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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刑初字第75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凤刑初字第7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6-12

审理经过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贵CCB346号小型客车从凤冈县城往石径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致洋王线8KM+5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该车将正在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撞伤,后王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凤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全身,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某无责任。

案发后,经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亲属罗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王某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凭证,行车证及驾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证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但鉴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李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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