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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刑初字第26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泸刑初字第2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5-29

审理经过

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4)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此XX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华、张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此XX驾驶云Q2952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贡县城驶往泸水县六库镇,车内包含驾驶员共9人。于当日14时10分,当车行驶至丙瑞线K226+267米处时,由于下雨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离路面翻入怒江,造成乘车人娜XX、叶XX死亡,邬XX、前XX、娜X、杜X、妮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驾驶员此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娜XX、叶XX、迪XX、前XX(3岁)、邬XX、杜X、妮XX、恒XX(8个月,妮XX之子)不负事故责任。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刑事照片、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保山市信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此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此XX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此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此XX驾驶云Q2952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贡县城驶往泸水县六库镇,车内包含驾驶员共9人。当日14时10分,当车行驶至丙瑞线K226+267米处时,由于下雨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离路面翻入怒江,造成乘车人娜XX、叶XX死亡,邬XX、前XX、娜X、杜X、妮XX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泸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泸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此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娜XX、叶XX、邬XX、前XX、娜X、妮XX、杜X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此XX主动报案,积极救治伤员,配合警方办案,并主动承担死者丧葬费、支付了伤者的医疗、误工等费用,对民事赔偿全部结清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接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此XX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

3、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此XX于2012年8月30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4、人口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此XX,乘车人娜XX、叶XX、邬XX、前XX、娜X、杜X、妮XX的基本身份信息。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杜X、娜X、邬XX、迪XX、妮XX、此XX、邓XX的证言,证实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

6、交通事故刑事技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的现场及方位。

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鉴定委托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证实娜XX、叶XX随车坠入怒江死亡

8、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2013)司鉴字第105号云Q29521号长安牌SC6408D小型普通客车交通肇事车辆技术鉴定,证实(1)经静态检查、检验,云Q29521号长安牌SC6408D小型普通客车,肇事前车辆的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的有关技术要求;(2)没有发现导致云Q29521号长安牌SC6408D小型普通客车,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

9、云南省泸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第07号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邬XX、前XX损伤为轻伤,娜X、杜X、妮XX损伤为轻微伤。

10、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2份、谅解书6份,证实被告人此XX与死者家属、伤者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完毕),并得到死者家属和伤者邬XX、前XX、娜X、杜X、妮XX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此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应依法予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积极主动赔偿死者家属、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得到死者家属和伤者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此XX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此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雪勤

审判员李云燕

审判员密贵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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