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陕0921刑初9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11-24
审理经过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王西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15时37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陕G208XX号中型普通客车,载赵某某、李某某、唐某某、钱某某等13名乘员沿316国道自东向西由安康开往汉阴县,车行驶至汉阴县双乳镇中昌管业有限公司附近(316国道1940KM+200m),适遇俞某某驾驶陕EF86X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陕G208XX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员赵某某、李某某二人死亡,谭某某、钱某某等十余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西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2、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全部民事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4、被告人陈某某身患疾病,尚需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不宜采取羁押措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5时37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陕G208XX号中型普通客车,载赵某某、李某某、唐某某、钱某某等13名乘员沿316国道自东向西由安康开往汉阴县,车行驶至汉阴县双乳镇中昌管业有限公司附近(316国道1940KM+200m),适遇俞某某驾驶陕EF86X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陕G20891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员赵某某、李某某二人死亡,谭某某、钱某某等十余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安康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某某运输公司)聘用司机。安康某某运输公司与被害人赵某某家属于2016年6月21日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由安康某某运输公司赔偿赵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赵某某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安康某某运输公司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于2017年7月11日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由安康某某运输公司赔偿李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万元,且已履行完毕,李某某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安康某某运输公司分别与被害人谭某某、钱某某、任某红、李某、李某玉、赵某兰、陈某德、章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安康某某运输公司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且已履行完毕。乘客黄某某表皮擦伤,没有住院,现在外地务工;乘客刘某勇未受伤,自行离开。被害人蒋某因受伤较轻,其本人自愿放弃向被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另向被害人李某某家属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
本院委托汉滨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陈某某所在的社区干部及邻居不愿意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矫正监管。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处理本次事故中于2016年9月22日口头传唤陈某某到案接受调查。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货车司机俞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死伤者等乘员不负此事故责任。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具体情况。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检验认为,死者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严重损伤,导致损伤性休克死亡;死者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与躯干断裂当场死亡。
5、赵某某、李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及土葬证明,证实赵某某、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死后户口已注销和安葬。
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系陕G208X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安康市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为陈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调解书、领条、谅解书,证实安康某某运输公司与被害人赵某某家属、李某某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及履行情况;安康某某运输公司分别与被害人谭某某、钱某某、任某红、李某、李某玉、赵某兰、陈某德、章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履行情况,被害人赵某某家属、李某某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谅解情况。
8、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关于6.16交通事故情况说明、电话追记笔录,证实乘客黄某某表皮擦伤,没有住院,现在外地务工;乘客刘某勇未受伤,自行离开。被害人蒋某因受伤较轻,其本人自愿放弃向被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9、石泉县中医医院对陈某某的体检报告单、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车祸后身体多处骨折及挫裂伤。
10、证人俞某某证言,证实其驾驶的陕EF86XX号低速自卸货车与中巴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11、证人沈某某、陈某证言,证实现场肇事情况。
12、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6日在汉阴发生交通事故的陕G20891号中型普通客车系安康某某运输公司车辆,该车驾驶员为陈某某。
13、证人冯某某、李某明证言,证实死者赵某某、李某某的身份关系。
14、被害人陈某德、李某、李某玉、钱某某、蒋某陈述、冯某某、李某明陈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他们系中巴客车乘员及乘员受伤情况。
1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其系安康某某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016年6月16日,其驾驶的陕G208X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安康到汉阴县,沿316国道行驶至肇事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当时是个缓坡路,没有采取制动措施,当时车速在60多码,五档位置,当时车上包括驾驶员在内共有14人。两车相撞后,其本人受伤严重,后来听说车上乘员死亡二人,伤了好几个。
另有受案登记表、122警情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陕西中正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谈话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可查。
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营运中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差,在会车过程中车辆操控不当,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十余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所属公司积极赔偿了死亡被害人家属及受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死亡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谅解,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又自愿对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造成二人死亡,十余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其所在的社区亦不愿意对其进行矫正监管,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小杰
代理审判员李珍
人民陪审员刘万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