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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刑初31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黔0327刑初3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2-19

审理经过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陈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持证驾驶贵CLF249号小型轿车从凤冈县龙泉镇三坝村往何坝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三船线0KM+500M处时,与被害人代某义持证驾驶贵CPX02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代英义经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5日死亡,乘车人代某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凤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代某义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代某义负次要责任、被害人代某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驾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凤冈县人民医院病案材料,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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