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281字第19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1-18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未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9月21日18时许,驾驶牌号为苏B×××××的装载超出车厢尾部2.5米的超长钢板且未悬挂明显标志的无示廓灯的重型普通货车沿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欲驶入人民路93号江阴市国豪电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时,车头朝南尾朝北临时停靠在人民路南侧半幅。18时14分许,被害人夏某(男,贵州省普定县人,1980年2月出生)驾驶牌号为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被害人杜某,沿人民路南侧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93号路段时,撞到超出苏B×××××普通重型货车车厢尾部钢板的右侧面,致被害人夏某、杜某跌地受伤。被害人夏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夏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杜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夏某由于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高某即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一方和被害人夏某近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高某方及保险公司共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2000元;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杜某人民币4246元;均已履行完毕。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信息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杜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称重记录,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踪监控系统截屏,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载物长度超过规定且未悬挂明显标志的无示廓灯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能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补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迅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顾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