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辽0104刑初11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3-23
审理经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杨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0日9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sxxxx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行至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小北街路口遇绿灯由北向东转弯时,未停车让行,将路口东侧由北向南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被害人冯某某撞倒,致冯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李某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李某肇事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与救援人员将被害人冯某某送至医院抢救,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鉴定意见:沈阳市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表检验记录、尸表检验照片;视听资料事故发生地监控录像光盘及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拨打报警电话,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是初犯并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
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