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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258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281刑初25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3-17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19时46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甬余线从东向西行驶至26KM+660M(余姚市三七市镇三七市村路段)处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本院查明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5)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协议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收条、要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理的报告、“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证人李某乙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毛瞻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韩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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