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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456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横刑初字第45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3-02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瑞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乔某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E×××××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沿G80线广昆高速公路由贵港往南宁方向行驶至459㎞+800m处时,由于乔某不注意安全驾驶,驶入应急车道,撞到停靠在应急停车道内等待维修的车牌号为云H×××××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上的被害人潘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提出其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及履行赔偿款情况说明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乔某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E×××××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在沿G80线广昆高速公路由贵港往南宁方向行驶至459㎞+800m处时,由于乔某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并驶入高速公路应急车道,撞到停靠在应急停车道内等待维修的车牌号为云H×××××小客车,造成两车损坏,小客车上的被害人潘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乔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经到达现场的民警询问,其如实交代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此外,案发后,乔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25.1万元,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乔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向民警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

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实被告人乔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4.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的基本信息。

5.横县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送横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3日死亡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丧葬费赔偿协议书、转账单、履行赔偿款情况说明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乔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乔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5.1万元,被害人亲属对乔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7.证人马某同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其与乔某一起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深圳拉货去昆明,同日10时许,车辆在横县路段撞了一辆小车,致一名男子受伤。事故发生后,其与乔某在现场等待交警。

8.横公交技(2015)尸检字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符合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

9.桂公(交管高十三)认字(2015)第1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认定,乔某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并驶入高速公路应急车道,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停车后,未按照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且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波形防护栏外路肩上,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沿G80线广昆高速公路459㎞+800m(贵港往南宁方向)处,现场概况及肇事车辆特征。

11.被告人乔某在公安机关对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所作的供述,其供述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并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乔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经到现场的民警询问,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此外,案发后,乔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其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乔某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乔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乔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英杰

审判员雷翠芳

代理审判员马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滕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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