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都刑初字第3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10-23
审理经过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木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驾驶青ADQ030现代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9线2340KM+800M处时与项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项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文某某二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道”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项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殷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项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文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多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殷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646000元,且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殡葬证、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亦供认,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人没有右侧通行造成的;2.被害人项某没有驾驶证,也没有进行详细观察和采取措施不当,车速过快,因此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3.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对其是从宽量刑原则,从而能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4.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拨打了110和120电话,也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全部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有关规定可减基准刑的40%;5.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多次获得政府和单位的奖励,同时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646000元,对被告人应当处以三年以下量刑,故应当使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驾驶青ADQ030现代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9线2340KM+800M处时,在超车时与项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项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文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道”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项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殷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项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文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多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殷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646000元,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举证和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一份证实,2014年3月14日12时15分许一女子打电话报案称,在国道109线2340KM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请求处理。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5日立案侦查。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四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照片十四张证实该事故位于109国道2340KM+800M处,肇事车辆为青ADQ030号小轿车、无号”DY17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成项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文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3.殷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该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殷某某驾驶青ADQ030黑色伊兰特轿车在109国道2340KM+800M处时,在超车时与对面驶来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项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文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4.都兰县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驾驶人殷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证件号码为632822196703152210。驾驶车辆为青ADQ030号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
5.都兰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速检验鉴定委托书一份、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4)第1403043号、(2014)第1403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实,无号”DY17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无号”DY17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范围为53.9km/h-53.3km/h。青ADQ030小型轿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青ADQ030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范围为88.9km/h-94.3km/h。
6.都兰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项某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文某某无责任。
7.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殷某某为成年人且具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其出生日期为1965年11月15日出生,藏族,即具有承担刑事责任年龄能力。
8.交通事故谅解书一份、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多某某收条四份证实,被告人殷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6000元的协议,并于2014年8月1日付清,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9.都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返还物品凭证二份证实,肇事车青ADQ030小型轿车一辆、DY17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已返还当事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拨打了110和120电话,也对死者进行了全部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多次获得政府和单位的奖励,同时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给与646000元的赔偿,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殷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交警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判阶段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在定罪量刑时对被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徙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乌兰齐齐格
审判员张海洁
代理审判员邢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向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