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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刑初字第813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绍诸刑初字第81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8-27

审理经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津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杨继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11时27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a×××××号普通货车,途经杭金线51km600m诸暨市次坞镇古竹院村地方,因判断失误,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驶入对方车道,与郝某驾驶的直向超载行驶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停在路边的皖19c0743号变型拖拉机、花坛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货车乘坐人胡某乙死亡、花坛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继平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和不良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所在单位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平时表现一贯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并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谅解书、胡某乙家属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证明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杭州萧山万兴气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驶往杭州市方向。11时27分许,途经杭金线51km600m诸暨市次坞镇古竹院村地方,因判断失误,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驶入对方车道,与郝某驾驶的吕某所有挂靠于上饶市饶丰物流有限公司的直向超载行驶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停在路边的皖19c0743号变型拖拉机、花坛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货车乘坐人胡某乙死亡、花坛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乙系车祸致腹腔多赃破裂、双下肢毁损、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过磅,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7.18吨。

经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浙a×××××号普通货车无法确定其制动系、转向系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无法确定其制动系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转向系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案发后,杭州萧山万兴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胡某乙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款已付清。被害人胡某乙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辩护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郝某、孙某、俞某甲、武某、俞某乙、王某乙、吕某、胡某甲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杭州市外籍驾驶人备案登记卡,车辆登记证,道路运输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卡,证明,汽车服务合同书,过磅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视频资料,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浙江省预收款票据、付款通知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关于胡某乙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谅解书,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雇主单位赔偿了胡某乙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之请求酌情予以照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华庚

人民陪审员徐黎明

人民陪审员朱赛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学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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