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绍诸刑初字第114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2-06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辩护人金余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蒋某甲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山下湖镇鸡龙石村地方时,行经漆划人行横道路段未减速行驶,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情况,与机动车道内一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该行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驾车逃逸。
本院查明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负次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系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交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只有交警的印章,无办案民警的签名,合法性存在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责任认定书认定了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此案被告人并没有逃逸。同时被告人蒋某甲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其是因为嫌处理事故太麻烦,报案时才说是其老婆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且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做笔录时已将事情交代清楚,应当对其减轻处罚;2、不存在逃逸,被告人当时并不知道是撞了人,当时离开现场时因为其认为是与其他车子发生刮擦,另一车子开走了,其也开走了,主观上不存在逃逸行为;3、被告人行为系造成一人重伤而进行治疗,伤者住院至死亡有5个多月,应当认定其是造成一人重伤,而不是死亡;4、被告人知道其车辆撞伤人后主动向医院缴纳医疗费,而且请护工进行了护理;5、无前科,此次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6、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蒋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蒋某甲驾驶浙d×××××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山下湖镇老鹏程电器店驶往店口镇黄家埠村方向。19时20分许,途经诸暨市诸店线21km+200m山下湖镇鸡龙石村地方时,在行经漆划人行横道路段时未减速行驶,在车辆交会过程中,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情况,与机动车道内的一行人(身份不明)发生碰撞,造成该行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驾车逃逸。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负次要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系脑挫裂伤、中枢性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已预交赔偿款5万元,支付医疗费1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信息列表、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死亡医学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报警录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蒋某乙、蒋某丙、许某、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监控录像、报警录音资料以及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人蒋某甲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查,被告人蒋某甲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2013年12月15日19时20分许,其驾车从山下湖镇老集镇驶往店口黄家埠村方向时,相对方向有3辆汽车从店口镇方向驶来,其车与其中一辆交会时,其听到“嘭”一声并看到车左侧反光镜也破碎了,其以为是与其他车辆发生刮擦,就自顾自地驶往店口镇黄家埠村家里了,其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知晓的,其没有停车查明情况,也没有拨打110报警,就直接驾车离开了现场。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蒋某乙于2014年8月11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蒋某甲报警时录音资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蒋某甲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没有停车察明情况、保护现场,也没有抢救伤员,没有报警,且在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情况下离开现场,其行为符合逃逸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逃逸。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甲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蒋某甲是否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蒋某甲于2013年12月17日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山下湖中队并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在询问中其如实供述了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的犯罪事实,与其后来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与证人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亦基本一致。被告人蒋某甲虽在事故发生后报警中谎称系其老婆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但其系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且投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诸暨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蒋某甲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因该证据只盖有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下湖中队公章,无办案民警签名,且部分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未认定自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蒋某甲案发后能自首,已支付医疗费用及预缴部分赔偿款,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蒋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不予准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兵
人民陪审员石璐
人民陪审员石莎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