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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1133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金婺刑初字第113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11-05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楼国刚、余卉出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田某甲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至330国道243km+350m金华市康迪公司地段调头行驶时,发生致王文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田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楼国刚、余卉提出,被告人田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且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协某赔偿款已支付,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田某甲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30国道由永康往兰溪方向行驶。9时45分许,车辆行驶至330国道243km+350m金华市康迪公司地段调头行驶时,与沿330国道由兰溪往永康方向行驶的由王文刚驾驶的普通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文刚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田某甲驾车驶离现场。当日,被告人田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2014年8月8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甲驾驶机动车掉头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刚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协某赔偿款已支付,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郑某、郭某、张某、田某乙的证言,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嫌疑车辆痕迹勘查笔录,事故车辆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人员当场死亡确认书,解剖尸体通知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光盘,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保险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票据及领条,委托书、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民事调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甲自愿认罪,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协某赔偿款已支付,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小飞

人民陪审员陈利红

人民陪审员钱忠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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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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