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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265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甬余刑初字第26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2-15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邵某、辩护人宓苗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8时37分许,被告人邵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姚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6km+400m(余姚市黄家埠镇三福寺路三枝交叉路口地方)遇红灯直行进入路口,与由西往东遇红灯通过路口的由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后侧翻,造成被害人陈某和后座乘员被害人孟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积极抢救伤员,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乙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孟某乙均系复合性损伤死亡。

案发后,余姚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08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已谅解被告人邵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件单、余姚市公安局122受理单、“查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注销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预付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证明、返还物品、证件凭证、过磅记录、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装载核算表,证人孟某甲、刘某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已获得经济赔偿,对被告人邵某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卫东

代理审判员王艺陶

人民陪审员黄永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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