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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刑初字第22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马刑初字第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5-09

审理经过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字(2014)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龙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峥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马龙县月望乡吃完晚饭后,酒后驾驶其单位的云DE.4549号车,沿“马纳公路”由月望乡向马龙县城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邵某某驾车碰撞停放于路边的一辆小马车后驾车离开继续前行;行至“马纳公路”K14+500M处时与张某某骑行的自行车(载乘赵某某)相撞,邵某某驾车离开继续前行;之后邵某某驾驶车辆拖挂张某某被撞毁的自行车残留部分,行至“马纳线”K10+200M处时侧翻于公路外,邵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后邵某某被马龙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查获。此次事故,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重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3.752mg/100ml;经认定,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重伤,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在量刑方面,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邵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判处刑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案件来源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邵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本案中的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有明显过错;被告人邵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且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邵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马龙县月望乡吃完晚饭后,酒后驾驶其单位的云DE.4549号车,沿“马纳公路”由月望乡向马龙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马纳线”K14+650M处,被告人邵某某驾车碰撞停放于路边的一辆小马车后驾车离开此现场继续前行;行至“马纳公路”K14+500M处时,所驾车辆撞到同向骑行自行车的张某某,及张某某载乘的其妻子赵某某,此事故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重伤,张某某所骑行的自行车被撞严重损坏,被告人邵某某驾车离开,并拖挂被撞毁张某某骑行的自行车主体部分继续前行;行至“马纳线”K10+200M处时被告人邵某某驾驶的云DE.4549号车侧翻于公路外,后被告人邵某某弃车离开现场来到大腾公司,并在弃车离开此现场时打电话联系保险公司的吕某某帮其处理交通事故。张某某、赵某某被撞事故发生后,经人报案,公安机关出警到达现场,未在此现场发现被告人邵某某。公安民警侦查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邵某某,被告人邵某某表示其在大腾公司门口,公安民警赶到大腾公司门口将其抓获。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3.75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1、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2、被告人邵某某及其单位与被害人赵某某家属自愿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邵某某及其单位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家属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29000元并已履行完毕;3、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邵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4、被告人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赵某某家属以及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的来源。

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汪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桂某、湛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人邵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3、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曲珠司鉴中心(2013)尸鉴字第14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马龙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死亡的事实。

4、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曲珠司鉴中心(2013)活鉴字第142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伤情损伤程度为重伤。

5、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曲恒通(2013)鉴字第1360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证明涉案车辆的技术机械状况。

6、血样提取登记表、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曲恒通(2013)毒检字第508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3.752mg/100ml。

7、马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马公交认字(2013)第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8、被告人邵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邵某某具备驾驶“C1”型车辆资格。

9、被告人邵某某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邵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及被告人邵某某在本院辖区内无犯罪记录的情况。

另有提取笔录、车辆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回证、情况说明、行驶证复印件、保险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人口基本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交通事故重伤医疗支付协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重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某具备“自首”情节,本案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云桥

审判员赛兴旺

人民陪审员胡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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