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吉08刑终8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7-13
审理经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义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范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吉0802刑初4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义于2016年9月5日20时许,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珲乌公路由南北行。行至珲乌公路9361m+400m处与被害人范某11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刮(其无证、酒后驾驶),造成范某11当场死亡,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城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范某1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刘义肇事后立即向交警部门报警,并保护现场。
另查明,被害人范某11于1961年1月5日生与其爱人陈某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县新台子镇八里庄村,二人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东五村,被害人范某11在吉林粮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担任装卸队长,年收入为人民币57600元。已在此工作2年。
被害人范某11该肇事车辆系王强所有,并分别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应予惩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89657.3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人陈某、范某2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以“根据被害人范某11的户籍登记信息、暂住证登记信息及平台镇东五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证实被害人在农村居住生活及吉林粮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登记地、经营地与被害人暂住地一致,均为东五村,足以证明被害人在农村务工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实际在城镇工作两年,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赔偿,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限额内应赔付的金额为99611.68元”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理化检验报告、DNA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范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义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范某11于1961年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铁岭县新台子镇八里庄村,生前居住在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东五村,在吉林粮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担任装卸队长,年收入为人民币57600元,已在此工作2年。
被害人范某11该肇事车辆系王强所有,并分别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审核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口登记卡,范某11出生于1961年1月5日,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县新台子镇八里庄村。
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国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吉林粮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收入证明,范某11在该公司工作二年,担任装卸队长,年收入57600元。
4.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东五村介绍信,证明范某11夫妇在该村居住二十余年。
5.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平台派出所暂住证一张,证明范某11暂住平台镇东五村。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1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害人范某11适用城镇赔偿标准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范某11的户籍地为辽宁省铁岭县新台子镇八里庄村,职业为粮农;暂住证登记信息为洮北区平台镇东五村,暂住理由为粮农,平台镇东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范某11在其处居住已二十余年。上述证据可证实被害人范某11生前居住在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东五村,系农村居民。范某11在吉林粮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担任装卸队长,年收入为人民币57600元,已在此工作2年。现没有证据证实范某11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其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费用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民事赔偿不当,应予改判。被害人范某11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因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交付了交强险、商业险,且该起事故均发生在被保险期限内,故应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5年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1326.17元;丧葬费标准为2577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应赔偿142302.40元(11326.17元×20年+25779元-11万元)的70%即99611.6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刑初4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人陈某、范某2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刑初4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89657.34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9961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桦
审判员郝万华
审判员李大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丽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