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绍诸刑初字第31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3-26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8日,被告人鲁某甲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浙江省富阳市上官乡驶往义乌市方向。4时50分许,途径杭金线76KM700M诸暨市大唐镇马店村地方,因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前方行走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查明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鲁某甲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无名氏负次要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无名氏系车祸致重度颅胸、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甲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一方已预交部分赔偿款。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案件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轴载检测单、诸暨电视台广告播出单、寻尸启示、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鲁某乙、薛正虎的证言、查获某、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鲁某甲归案后能自首,预交部分赔偿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孙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