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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787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金婺刑初字第78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07-18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16时,被告人申某驾驶赣H×××××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仙源大道回坑村开口地段时,与方前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前受伤经金华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经金公交直一认字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申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辩解方前在人行横道上驾驶自行车未下车推行,对于事故的发生应负有责任,交警对其责任未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31日16时08分许,被告人申某驾驶赣H×××××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仙源大道回坑村开口地段时,与沿回坑村开口由东向西驶出正在右转弯进入仙源大道的方前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前受伤经金华市中医院抢救无效因颅脑及胸腔脏器联合损伤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申某积极拨打急救电话并送被害人方前前往医院救治,后于当日18时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金公交直一认字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跨越中心黄色实线)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前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方前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申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归案经过,接警单,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交通事故责任公开认定会会议记录,行政强制措施,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人方洪鑫、王惠芳,廖建新的证言,被告人申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收条,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方前正沿回坑村开口由东向西驶出并右转弯进入仙源大道,并未横穿人行横道,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对于被告人申某提出的方前具有过错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申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迟庆娟

人民陪审员郭金棠

人民陪审员汪奕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郑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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