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武刑初字第2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4-25
审理经过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子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子超及辩护人刘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21时左右,被告人时子超醉酒后驾驶鲁N4B228号小型轿车,沿武城县新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台社区东门口处时,撞在前方顺行的高虎骑乘的电动自行车上,致使高虎倒地后受伤,电动车乘员程真真当场死亡,高虎于当日22时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武城大队认定被告人时子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8日经德州临邑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时时子超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0.27mg\100ml。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孙华涛、韩华水等人证言;4、被告人时子超的供述和辩解;5、武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武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子超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被告人时子超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时子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时子超案发后迅速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时子超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时子超的行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时子超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21时左右,被告人时子超醉酒后驾驶鲁N4B228号小型轿车,沿武城县新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台社区东门口处时,撞在前方顺行的高虎骑乘的电动自行车上,致使高虎倒地后受伤,电动车乘员程真真当场死亡,高虎于当日22时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武城大队认定被告人时子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8日经德州临邑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时时子超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0.27mg\100ml。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八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
二、书证
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武公交认字(2013)第07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时子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虎、程真真无责任。
3、武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二份,发还清单一份,证实扣押时子超所有的荣威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码鲁N4B228)、时子超所有的档案编号372410823228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高虎所有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时洪海荣威牌小型汽车一辆。
4、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办案人员在现场找到肇事者时子超,将其带至武城县中医院抽血进行酒精度检验,后将其传唤至武城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
5、破案报告一份。
6、武城县人民医院120接警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时子超于2013年12月13时15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7、时子超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
8、被害人高虎、程真真的身份信息、家庭成员证明等书证。
9、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肇事方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80万元,被害方对时子超表示谅解。
10、被告人时子超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实被告人时子超出生日期为1989年12月14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三、证人证言
11、证人孙华涛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3日晚自己和时子超一起吃饭喝酒,后时子超结账后提前离开,随后时子超给秦文明打电话说自己开车出事故的事实。
12、证人刘霞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3日晚孙华涛和另外两个男子等人在自己饭店吃饭并喝酒,吃饭期间一个瘦高个结账提前离开的事实。
13、证人韩华水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3日晚在新甲路凤凰台社区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自己正好路过并报警的事实。
14、证人程鹏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3日晚高虎骑着电动自行车带着程真真在黄花园社区出来回凤凰台社区家中出事故的事实。
四、被告人时子超的供述与辩解
15、被告人时子超供认了自己在2013年12月13日21时许,在武城县新甲路凤凰台社区门口东处发生交通事故及当天晚上和朋友吃饭喝酒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16、公(武)鉴(尸)字(2013)062号武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高虎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17、公(武)鉴(尸)字(2013)063号武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程真真系严重颅脑损伤并颈髓损伤而死亡。
18、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时子超驾驶的鲁N4B228荣威牌小型轿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86~94km/h。
19、德州临邑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书一份,证实时子超酒精含量为140.27mg\100ml。
六、勘验笔录
20、2013年12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事故现场照片38张、验尸照片54张,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车辆受损情况及被害人的受损伤情况等事实。
被告人时子超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子超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时子超案发后迅速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可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时子超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时子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振礼
审判员孙淑英
人民陪审员董友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