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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00132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南刑初字第0013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10-21

审理经过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3)116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陕A0X95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汉中东高速路出口向汉中市区行驶,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汉中东引线汉江大桥中段时,因超速行驶,与靠近道路中心线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陕FR68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右胫后动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救助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郑某某带回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郑春阳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全部事实。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刘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万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郑某某,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某某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甲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线索来源及抓捕经过、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行驶,以致与前车发生追尾,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合以上被告人郑某某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马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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