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密刑初字第40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11-27
审理经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5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7月6日8时3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县×镇×路口,持未按期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朗逸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由东向西行驶,适有陈×在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小型轿车前部与陈×身体接触,造成陈×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符合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现被告人王×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7.6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张×、陈×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信息查询,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修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单青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