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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73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石刑初字第7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9-09

审理经过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家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卢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玉英、贺中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9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玉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家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钟家淼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伍某某、刘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时某某、丁某甲、江某某、丁某乙等9人,从石门县三圣乡山羊冲村七组往杜家岗村方向行驶。当日8时许,车行至杜家岗村7组一下坡转弯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员伍某某在事发当日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刘某某经石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4日死亡,钟某乙构成重伤二级,时某某构成轻伤一级,钟某甲构成轻微伤;丁某甲构成轻微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钟家淼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钟家淼主动到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赔偿相关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合计人民币近十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钟某乙、丁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家淼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钟家淼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量刑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家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钟家淼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伍某某、刘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时某某、丁某甲、江某某、丁某乙等9人,从石门县三圣乡山羊冲村七组往杜家岗村方向行驶。当日8时许,车行至杜家岗村7组一下坡转弯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员伍某某在事发当日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刘某某经石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4日死亡,钟某乙重伤(二级);时某某轻伤(一级);钟某甲、丁某甲轻微伤,经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钟家淼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钟家淼主动到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犯罪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钟家淼赔偿被害人钟某乙、时某某、钟某丙、丁某甲、江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3000元;赔偿伍某某家属17900元。2015年8月25日钟家淼的妻子杨某某与钟某丁、钟某戊达成协议,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另行支付给钟某丁、钟某戊7万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5万元),医院欠款12000元、石门县交警大队垫付的安葬费3万元,均由钟家淼承担,钟某丁、钟某戊对钟家淼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丁某甲、钟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2日,钟家淼家赈酒,丁某甲、伍某某、钟某乙、刘某某、钟某甲、丁某乙、时某某9人乘坐钟家淼的后三轮摩托车,从山羊冲村出发,往杜家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杜家岗村7组一下坡转弯路段,感觉车子失控,速度很快,从而车子侧翻,车上人员受伤。

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2日上午8时许,接到村妇女主任电话,得知钟家淼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车上一共十人,从三圣乡山羊冲出发,往杜家岗方向行驶,在杜家岗7组下坡转弯路段,发生侧翻,发生事故,并有人死亡,遂向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维新中队报警。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2日上午8时许,在杜家岗村7组发生交通事故,伤者被送到三圣乡卫生院进行清创治疗,其中有一个女人送来时已经死亡。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钟家淼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送检的无号牌天方牌三轮摩托车无任何档案资料,出厂日期为2014年3月,经检验,该车事故前整车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钟家淼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证明刘某某、江某某、钟某乙、钟某甲、时某某、丁某甲、钟某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医院治疗及各自的伤情情况。

9、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伍某某应系在交通事故中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刘某某应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肺部感染,凝血机制障碍而死亡。

10、石门县三圣乡山羊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刘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因治疗无效于同年3月5日死亡。

11、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明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颅骨多发骨折,L4L5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左侧趾骨、坐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时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颅骨多发骨折,右侧眼眶内积气,评定为轻伤二级;钟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丁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及额部头皮血肿,评定为轻微伤;钟某丙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髂部软组织挫伤,不构成轻微伤。

12、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钟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基地节区脑挫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且入院时有神志模糊,体查欠合作,颈抗,四肢肌力肌张力未测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评定为重伤二级

13、交通事故谅解协议书,证明2015年2月22日,钟家淼与钟某乙、时某某、钟某丙、丁某甲、江某某达成协议,钟家淼支付五人医疗费等23000元,五人放弃其他民事赔偿请求,表示谅解。

1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请求书,证明2015年2月17日,钟家淼赔偿伍某某家属17900元,伍某某家属放弃其他民事赔偿请求,对钟家淼的行为表示谅解。

15、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请求书,证明2015年8月25日钟家淼的妻子杨某某与钟某丁、钟某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另行支付给钟某丁、钟某戊7万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5万元),医院欠款12000元、石门县交警大队垫付的安葬费3万元,均由钟家淼承担,钟某丁、钟某戊对钟家淼的行为表示谅解。

16、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钟家淼于2015年2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7、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资料,证明各自的基本情况。

18、被告人钟家淼的供述在卷,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家淼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家淼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家淼存在以下量刑情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家淼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家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玲

人民陪审员贺中炎

人民陪审员邓玉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玉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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