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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672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青羊刑初字第67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7-10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凡、代理检察员范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悬挂号牌为藏AXXXX的黑色迅龙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青羊区光华西三路与光华北五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行人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蒋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随往医院,并在医院报警。经公安机关认定,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复勘笔录、现场图、复勘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蒋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自行协议书》,同月28日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蒋某某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朱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蒋某某主动报案并在医院等待民警,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蒋某某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对辩护人关于对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喻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德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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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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