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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712号 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甬余刑初字第71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06-17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烨,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李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磊驾驶浙B×××××号北京现代轿车,沿本市河姆渡镇车厩大桥至寺慈线的连接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河姆渡镇江中村路段处时,车辆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往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鲁某相撞,造成鲁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鲁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磊给朋友章某打电话,后其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王磊到本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3)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磊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接警单、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收条、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甲、龚某、章某、张某、王某乙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磊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盛辉

人民陪审员叶厥翔

人民陪审员黄永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刘益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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