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3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4-20
审理经过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1月18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粤BM35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粤BEC04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114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14省道321KM路段时,碰撞对向由李某胜驾驶的湘M89508号大型普通客车后,又碰撞对向在湘M89508号大型普通客车后行驶的由唐某贵驾驶的粤SWQ808号小型轿车,造成湘M89508大型普通客车司机李某胜、车上乘客李某、徐某亮、李某义、李某辉、姜某旺、蒋某富、欧某顺、李某万、蒋某茂、李某锋、郑某春、段某贵、王某、骆某承、骆某英、李某能、骆某碟、骆某美、彭某欣、彭某、彭某、彭某古、陈某苏及粤SWQ808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廖某跃等25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M89508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李某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贵、李某、徐某亮、李某义、李某辉、姜某旺、蒋某富、欧某顺、李某万、蒋某茂、李某锋、郑某春、段某贵、王某、骆某承、骆某英、李某能、骆某碟、骆某美、彭某欣、彭某、彭某、彭某古、陈某苏、廖某跃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处理。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交通安全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18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粤BM35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粤BEC04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114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14省道321KM路段时,碰撞对向由李某胜驾驶的湘M89508号大型普通客车后,又碰撞对向在湘M89508号大型普通客车后行驶的由唐某贵驾驶的粤SWQ808号小型轿车,造成湘M89508大型普通客车司机李某胜、车上乘客李某、徐某亮、李某义、李某辉、姜某旺、蒋某富、欧某顺、李某万、蒋某茂、李某锋、郑某春、段某贵、王某、骆某承、骆某英、李某能、骆某碟、骆某美、彭某欣、彭某、彭某、彭某古、陈某苏及粤SWQ808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廖某跃等25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M89508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李某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贵、李某、徐某亮、李某义、李某辉、姜某旺、蒋某富、欧某顺、李某万、蒋某茂、李某锋、郑某春、段某贵、王某、骆某承、骆某英、李某能、骆某碟、骆某美、彭某欣、彭某、彭某、彭某古、陈某苏、廖某跃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处理。
另查明,在此事故中除李某死亡外,还造成李某锋、徐某亮、蒋某茂三人十级伤残。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以及事故中的伤者李某义、李某辉、姜某旺、郑某春、彭某古、陈某苏、彭某欣、彭某、彭某、骆某英、骆某承、骆某碟、李某能、骆某美、王某、李某锋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蒋某富、蒋某茂已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欧某顺、徐某亮、李某万也收到了被告人杨某某的相应赔偿。粤BM35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M89508号大型普通客车均投保了强制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湘M89508号大型普通客车还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情况。
2、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2014年1月18日15时55分许,杨某某驾驶一辆粤BM3520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4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14省道321KM路段时,碰撞对向由李某胜驾驶的湘M89508号牌大型客车后,又碰撞对向由唐某贵驾驶的粤SWQ808号牌小轿车,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3、《驾驶证》,证实杨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李某胜的准驾车型为A1A2D,唐某贵的准驾车型为C1。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深圳市德骏物流有限公司已为粤BM3520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期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
5、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实深圳市捷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已为粤BM3520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9日,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已为湘M89508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期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
7、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证实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已为湘M89508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每座责任限额50万元。
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已为湘M89508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期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9、《赔偿协议》及《收据》,证实事故发生后,杨某政和大客车车主廖三志已赔偿李某义3200元、李某辉5200元、姜某旺10000元、郑某春12000元、彭某古5600元、陈某苏、彭某欣、彭某、彭某共2500元、骆某1750元、骆某承1750元、骆某碟1750元、李某能2000元、骆某美1750元、王某1750元、李某锋18295元、欧某顺500元、徐某亮2000元、李某万500元。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经杨某某方与李某胜方协商,由杨某某方承担232434.3元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李某胜方承担99614.7元。
11、《收条》,证实李某家属于2014年1月22日收到杨某某方支付的李某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50000元。
12、《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李某于2014年1月18日因颅脑损伤死亡。
13、《李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证实经杨某某、杨某政与李某家属协商,由保险公司赔付李某家属682734元(不包括杨某某方先行赔付的5万元丧葬费),保险公司未足额赔付部分由杨某某方负责。
14、《谅解书》,证实李某锋、李某家属已收到赔偿款,认为肇事司机主观不存恶意,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唐某贵的陈述,2014年1月18日16时许,我驾驶一辆粤SWQ808号牌的小车往湖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南风坳路段时,我前方有一辆跟我同向行驶的大客车。大客车行驶到一个左转弯路段时,一辆往连州方向快速行驶的牵引车向大客车迎面驶来,而牵引车逐渐向我的右手边倾倒,大客车往右避让不及被牵引车的左侧货柜撞了。两车相撞后,牵引车并没有立即停下,而是将大客车往后推。见状,我马上往左打方向,但我的小车还是被大客车撞了右侧车头,我的整辆车被撞得转向了连州方向,随后又被牵引车撞了我的车尾,我们三辆车大概拖行了10米才停下来。
2、被害人段某贵的陈述,2014年1月18日8时20分许,我驾驶湘M89508号牌的大客车从东莞开往湖南省宁远县,约12时许,我在服务区休息后就换班由同车的另一驾驶员李某胜驾驶该车。16时许,大客车行驶至连州三水乡路段的一个急转弯处时,对向有一辆集装箱半挂车速度非常快地冲过来,我们看到那辆车快要侧翻了,李某胜马上就刹车靠到路右边的防撞墙上,但那辆车的车厢还是与大客车发生了碰撞。撞上后,由于惯性,那辆车一直把大客车往后退了50米左右才停下,在这个过程中,大客车的左后车尾又与后面的小客车的右侧车身发生了碰撞。
3、被害人李某胜的陈述,2014年1月18日16时许,我驾驶湘M89508号牌大客车行驶至连州南风坳路段时有一个很急的左转弯,我准备转弯的时候,看到对向驶来一辆牵引车,该车车速很快,而且整个车身向左倾斜到我这边的车道上,右边车轮已经离开了地面。于是,我将车开往右边避让,但还是来不及,那辆牵引车的挂车车厢左前角直接撞上了我车的左侧车头及左侧车身,造成我车上多人受伤。
4、被害人廖某跃的陈述,2014年1月18日8时许,我和我老婆、外孙坐我女婿唐某贵驾驶的小车回湖南过春节。16时许,我们途经连州南风坳,在我们前方约60米有辆大巴也是往湖南方向行驶。大巴准备左转弯时,突然对向有辆牵引车越过他自己的行车道往大巴的方向驶去,我看到大巴不断往后退,我女婿看到这种情况就迅速把车往左摆,但小车还是被大巴车的车尾撞得转了一圈。接着,小车又被牵引车撞了一下车尾,之后牵引车和大巴就把小车一直往下推了约10米才停下。
5、被害人李某锋的陈述,2014年1月18日,我乘坐一辆湘M牌大客车从东莞回湖南宁远,我坐在4号座位,是车内左边第二排靠窗的位置,当时车上基本坐满了人。下午16时许,我乘坐的大客车出了交通事故,我晕过去了,不知道当时是在什么地方与什么车相撞。
6、被害人欧某顺的陈述,2014年1月18日9时许,我在东莞坐上了一辆开往湖南宁远的班车,我坐在客车的7号座位,靠走道的位置,客车当时是满座。上车后我就睡着了,等我醒来时发现周围都是玻璃碎片,我的左脚也被椅子夹住出不来,后被消防员救出来。经医院检查发现,我的胸部骨折,左脚脚踝擦伤。
7、被害人姜某旺的陈述,2014年1月18日,我乘坐大客车从东莞回湖南宁远,我坐在车内左边第四排靠窗的位置。我当时在车上睡觉,等我醒来时发现自己头部在流血,随后就被送到医院了。
8、被害人郑某春的陈述,2014年1月18日8时许,我乘坐湘M89508号牌大客车从东莞回湖南。下午16时许,我乘坐的车辆行驶至连州南风坳路段的一个转弯处时与对向一辆牵引车发生了碰撞,大客车的左侧与牵引车的集装箱左前角发生碰撞,牵引车倾斜着压住了大客车的左侧。
9、被害人蒋某富的陈述,2014年1月18日,我乘坐一辆大客车从东莞回湖南宁远,大客车满座,我和我儿子蒋某茂坐在左边第三排的5号和6号座位上,蒋某茂靠窗坐。16时许,我乘坐的大客车被一辆从湖南方向驶来的牵引车撞了,那辆牵引车的货箱压在我们大客车的左侧车头及左侧车身。我和我儿子蒋某茂都受了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的证言,2014年1月18日11时许,我乘坐我姨夫唐某贵驾驶的粤AWQ808号牌小客车从广州回湖南,我外公坐在副驾驶位,我坐在副驾驶位后面。我们行驶至连州南风坳路段上坡的急转弯路段时,我看见对向一辆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右车轮离开路面且行驶到了我们的行车道上,随后撞到了我们前面同向行驶的大客车,接着,那辆半挂车侧翻压到我乘坐的小客车车头。
2、证人李某祥的证言,2014年1月18日19时15分许,我接到医院电话说我儿子李某出了交通事故,伤势严重,叫我马上去连州市,于是我当晚就赶过去了。当晚22时许,我赶到连州市人民医院,医院证实我儿子李某已经死亡。
3、证人杨某政的证言,2014年1月18日下午6时许,我哥杨某某打电话跟我说他在连州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叫他要马上报警,当时我不在现场。杨某某驾驶的牵引车车牌是粤BM3520,挂车车牌是粤BEC04挂,牵引车的车主是我,他持有A2驾驶证。案发时,杨某某是驾驶车辆从湖南开往深圳。
(四)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4年1月18日14时许,我从湖南省宁远县华荣厂拉了一批货物去深圳。约16时许,我驾驶车辆途经南风坳右转弯路段,当时是下坡路,我的车速过快,而牵引车的刹车又失灵,所以牵引车有点往左倾斜而且越过了对向车道。此时,对向驶来一辆往湖南方向的大客车,我迅速把车头摆回自己车道,但我的车头左侧位置还是撞到了大客车左侧的车身中部,接着我车上的货箱往左翻下压住了大客车的左侧车头。我的车辆撞到大客车后没有立即停下,还一直推着大客车走,大客车后面跟着的小车见状马上就往我的右手边转弯,但小车避让不及被大客车撞到了我的行车道上,然后小车又被我的车撞了。大客车和小车被我的牵引车推行了约8米左右才停下来,停车以后我立即下车查看情况并报了警。
我1月17日从深圳拉这台挂车去宁远前检查过刹车是没有问题的,事发前,我从宁远出发时也简单检查了一下车辆的状况。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我弟弟杨某政,车辆已投保。
(五)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贵、李某、徐某亮、李某义、李某辉、姜某旺、蒋某富、欧某顺、李某万、蒋某茂、李某锋、郑某春、段某贵、王某、骆某承、骆某英、李某能、骆某碟、骆某美、彭某欣、彭某、彭某、彭某古、陈某苏、廖某跃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粤BM3520解放牌重型拖挂车的车辆转向系统各项技术状况良好,灯光系统和刹车系数不符合要求。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湘M89508号牌大型客车和粤SWQ808号牌小型客车损坏严重。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实,湘M89508号牌大型客车损失值为228800元。
5、粤荆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锋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6、粤荆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亮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7、粤荆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蒋某茂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8、粤荆圣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01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符合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颅脑功能障碍死亡。
(六)勘验、检查笔录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114省道321KM处,现场道路平坦,以及肇事车辆停车位置、现场痕迹,牵引车左侧车身与大客车左侧车身相撞,再与小客车左侧车上相撞,事故造成大客车与小客车共多名乘客受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交通安全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三车损坏,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及其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粤BM35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M89508号大型普通客车均投保了强制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湘M89508号大型普通客车还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可以足额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伤者蒋某富、蒋某茂的损失。且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海民
审判员唐家胜
人民陪审员傅志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