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红刑初字第3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4-28
审理经过
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科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唐菲、白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XX及其辩护人白干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柯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红河县迤萨镇凹腰山方向沿元红二级公路往红土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元线K52+500M处时,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且无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的情况下,在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常XX驾驶的无号牌重骑ZQ150-7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该辆摩托车驾驶人常XX、乘车人马XX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驾驶人常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经过无限速标志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经红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柯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XX无责任。经红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被害人常XX、马XX均系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柯XX积极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且在调查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柯XX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常XX、马XX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柯XX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张XX、梁XX、李XX、陈XX、杨XX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乘关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柯XX积极抢救伤员,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在调查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柯XX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柯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卫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志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