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沈河刑初字第46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6-26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红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06时10分左右,被告人温某驾驶辽A×××××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沈河区文艺路54号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0日,被害人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本院查明
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河公交认字(2014)第00082号)认定,被告人温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家属的全部损失,已经获得被害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委托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自行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积极赔偿被害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获得被害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所在社区司法所同意对其接收,故本院对被告人温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
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蔡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