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隆刑初字第4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1-28
审理经过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云MA970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载聂某某、段某某、杨某,从本区瓦马乡沿瓦片线向本区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7时30分许,当车行至瓦片线K11+50米处时,与右侧对向行走的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8日16时25分死亡、云MA970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头、胸腹部受钝性外力致复合性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下雨路面潮湿,遇前方有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失控肇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杨某某送往医院救治,之后返回现场接受民警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告知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证人聂某某、段某某、杨某、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雨后潮湿路面行驶,遇前方有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