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豫1303刑初42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5-31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德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德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耿德奎驾驶豫R×××××海马牌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瓦英路苏营路时,轿车右前侧将推着人力三轮车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夏某撞倒,造成夏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宛公交认字(2016)第FA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德奎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德奎在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一人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耿德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耿德奎驾驶豫R×××××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瓦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苏营庄路口时,轿车右前侧将推着人力三轮车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夏某撞倒,造成夏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耿德奎当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宛公交认字(2016)第FA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德奎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耿德奎与被害人夏某亲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耿德奎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夏某的亲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损失共计140000元,被害人夏某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耿德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
(1)被告人耿德奎的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耿德奎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耿德奎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2016年8月22日,在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中未检索到被告人耿德奎违法犯罪记录。
(3)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1日17时58分许,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民警赶赴现场,事故当事人夏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轿车司机耿德奎在现场并对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
(4)道路交通事故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8条,民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扣留机动车行驶证。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豫R×××××号海马牌黑色轿车所有人是被告人耿德奎。
(6)肇事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耿德奎取得驾驶证为C1证,档案编号411300054197,有效期始2012年10月12日至2022年10月12日止。
(7)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8月22日报案人贾云庆称其母亲夏某于2016年8月21日下午6点左右被一辆轿车撞伤头部而死亡。
(8)委托书及英庄镇王塘庄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夏某已被土葬,及证实其家庭成员情况,其亲属委托贾云庆全权处理现在交通事故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
(1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耿德奎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11)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赔偿凭证,证实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耿德奎与被害人夏某亲属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耿德奎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夏某的亲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损失共计140000元,被害人夏某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耿德奎表示谅解。
2、被告人耿德奎的供述与辩解:
2016年8月21日,我驾驶豫R×××××号牌小型轿车从英庄工地回南阳,当时我沿着瓦英路自西向东往龙凤路方向走,当我走到苏营庄路口时,我听到“嗵”的一声响,我便刹车停下,看到我车右侧倒车镜损坏,一个老太太倒在车后,我便赶快打120同时打110报警。随后事故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我带至事故大队。
3、鉴定意见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6)01655号血醇鉴定报告:从送检的耿德奎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被告人耿德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德奎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德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德奎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案发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量,根据被告人耿德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改情况,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处以缓刑。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耿德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