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赣0923刑初9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6-21
审理经过
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小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毅,被告人江小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5日10时16分许,被告人江小星驾驶赣0361823农用车从徐家渡镇廖家出发往徐家渡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瑞线937KM+1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被害人袁某1驾驶的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袁某1驾驶的货车失控再次与相对方向苏某驾驶的赣A×××××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袁某1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江小星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江小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江小星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49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小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全项查询,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谅解书,上高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6]病鉴字第10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6]机鉴(检)字1078号、1079号、1082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证人苏某、袁某2的证言,被告人江小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小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江小星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小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小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钟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