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1802刑初19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7-07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义及其辩护人聂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宝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予以量刑。
被告人刘宝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没有意见,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聂斌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刘宝义具有自首情节。3、案发后,被告人刘宝义所在的单位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刘宝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刘宝义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苏A×××××号大马牌大型普通客车,从宣城市金山服饰有限公司出发去接工人上班,该车沿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经济开发区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与光明大道交叉路口,疏于观察,碰撞沿光明大道由东向西张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张某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张某系车祸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刘宝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宝义积极抢救伤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另查:苏A×××××号大马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南京润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事发时系宣城市金山服饰有限公司租赁使用。
2016年10月11日,经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害人亲属与肇事车辆使用单位宣城市金山服饰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宣城市金山服饰有限公司按照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万元。同年10月26日,被害人张某生前的工作单位宣城市宣州区非凡服装厂一次性补偿了被害人亲属2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宝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车辆检验照片、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及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法病)鉴字[2016]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皖中衡司鉴[2016]痕迹鉴字第265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董某1、沈某、董某2、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宝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宝义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刘宝义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宝义所在工作单位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刘宝义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宝义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综合被告人刘宝义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就刑罚的种类及刑期予以适当调整,但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宝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文庆
人民陪审员罗宣林
人民陪审员周江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