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鄂0303刑初26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7-06
审理经过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邹海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贤姝、被告人邹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邹海军驾驶型号为LG855B龙工牌装载机,在本市张湾区柏林镇鲍花村一组村民刘某的房屋施工现场进行作业。在被告人邹海军将铲出的土石方倾倒在该房屋相邻的村级道路对面的田地里的过程中,刘某的妻子王菊为避免发生事故,一直站在路旁拦人和车。被告人邹海军因未注意观察周围环境,在倒车时撞倒了路旁的村民肖某1,被告人邹海军立即停车对肖某1进行人工呼吸。刘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医生赶到现场后对肖某1进行检查,确认肖某1已经死亡。被告人邹海军得知肖某1死亡后,离开现场去筹集赔偿款,在得知民警赶到现场后,主动返回现场如实交代了犯罪经过。当日,被告人邹海军向肖某1家属先行赔付30000元。
另查明:1、2017年3月13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十公交认字(2017)第2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海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肖某1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胸部受伤致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3、2017年2月29日,被害人肖某1妻子朱某、子女肖某2、肖某3、肖某4、肖某5与被告人邹海军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人邹海军分三期赔付共计90000元(包括2月15日赔付的30000元);肖某1的家属于当日出具谅解书。4、被告人邹海军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为C1+E,无驾驶装载机所需的特种车辆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菊、刘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邹海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海军无特种车辆驾驶证驾驶装载机在公路上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海军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在现场等候处警并如实交代犯罪经过,系自首,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海军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海军无驾驶资格驾驶特种车辆,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晓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武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