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凤翔刑初字第0011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11-18
审理经过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任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陕AN1501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翔县东湖路南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强某某相撞,致强某某当场死亡。经凤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报案,被告人在家等候时被抓捕,可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亦得到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陕AN1501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翔县东湖路南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强某某(男,生于1938年7月7日)相撞,致强某某当场死亡。经凤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当天12时许,肇事车辆车主赵某某向凤翔县交警大队电话报警,并与被告人周某某在家等候,后被告人周某某在家被抓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一节达成25.3万元的赔偿协议,已履行清楚,亦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表、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和赵某甲乘坐于肇事车辆内,因其在驾驶室的卧铺睡觉,周某某将其叫醒说车把人撞了,其三人即下车,在车的左前方头朝东北脚朝西南躺着一老汉,因其看伤情严重,就对周某某及赵某甲说走,三人即上车离开。中午12时许,其觉得事情严重即给凤翔县交警打电话报警。
4、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约5时许,其所乘坐的陕AN1501号中型普通货车司机周某某将其叫醒说车把人撞了,其又叫醒了同坐的赵某某,三人一同下车。其看见路上躺着一老汉,周某某叫了几声伤者没答应。赵某某就说走吧,三人即驾车离开。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资质。
7、凤翔县医院居民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现场死亡。
8、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在事故发生时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肇事大货车左制动灯、后雾灯不能点亮,其技术性能不符合相关规定,肇事车辆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9km/h。被害人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9、被告人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10、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同时得到了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车主报案,被告人与车主在家等候时被抓捕,可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亦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晓梅
人民陪审员王忍科
人民陪审员杜启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毋峰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