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红刑初字第3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11-12
审理经过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3日凌晨3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色尼桑轿车沿萨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岗区前丁家窑前公路处撞上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岗分局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逆向行驶、未避让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凌晨3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色尼桑轿车沿萨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岗区前丁家窑前公路处撞上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岗分局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逆向行驶、未避让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大庆市公安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张某某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逆向行驶、未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丽丽
人民陪审员戚廷华
人民陪审员刘月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