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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法刑初字第344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肇法刑初字第34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12-31

审理经过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王某某的黑M91331号少林牌普通客车,从肇东市尚家镇来肇东城里。当其沿肇东市八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五粮库北门门前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路上羊群相撞后,致车辆失控将放羊人孟某甲撞倒。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电话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人员赶到后孟某甲已经死亡。肇东市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后,将郑某某带回交警大队,郑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被刑事拘留。经法医鉴定,孟某甲生前系外力作用于腹部致脾破裂造成急性大失血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民事赔偿问题,经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郑某某的车主王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孟某甲家属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所有费用38万元,已给付。孟某甲的家属对被告人郑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检察机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孟某某、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及肇事车辆查询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车主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郑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郭会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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