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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尧刑初字第673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尧刑初字第67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12-21

审理经过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晓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定,导致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晋LGF563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汾市临浮路尧都区大阳镇王雅村路段时将同方向在前正在推行田某1驾驶的晋L23036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被害人田某2相撞,致田某2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崔某某驾车逃逸。经尧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1、田某2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田某1、田某3、崔某1、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查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侯公司鉴(2014)物检字102101号鉴定书,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尧)鉴(尸)字(2014)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通事故鉴字第10029—LH1号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被告人崔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解炳华

人民陪审员曾翠英

人民陪审员张晓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郭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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