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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10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红刑初字第11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5-13

审理经过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全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费某某驾驶甘A36324号公交车沿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庄路十字时,将行人鲁某某撞倒致伤,鲁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2天后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古大队认定,被告人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7.9万元,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鲁某某身份信息、户籍注销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何某某、邸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王某某、费某某、张某某、景某某证言;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费某某供述材料;甘中科(2014)司鉴字第4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天司鉴(2014)第11410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无视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费某某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为宜。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宋丽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杨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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