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53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4-10
审理经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6时49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粤A×××××号大型客车,行驶至S118线省道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东城路交叉路口时,碰撞步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王某乙,造成王某乙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客车部分损坏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在现场投案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公诉机关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另查明,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截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视频资料,证人李某、陈某、邹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黄某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黄某属于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何金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陶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