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陕0330刑初3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12-21
审理经过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库建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李某甲、赵某某、唐某乙、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5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铜川市亚虎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的陕B28802/陕B3206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载押运员唐某丁,并运载29.02吨汽油,由陕西凤县向四川达州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2309km+280m凤县酒奠梁路段下坡一弯道处,左转弯时车辆发生右侧翻,车体撞上路右外水泥护墙和护墩,造成押运员唐某丁死亡、驾驶员朱某某受伤,油罐车所载汽油泄漏,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建辉无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害人唐某丁自2017年初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为其挂靠于铜川市亚虎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的陕B28802/陕B3206挂号重型半挂车担任驾驶员、押运员。2017年8月5日,唐某丁乘坐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陕B28802/陕B3206挂号重型半挂车,运载汽油由西安驶往成都方向。8时50分许,行至316国道2309km+280m处下坡转弯时,车辆向右侧翻,造成唐某丁当场死亡。凤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丁无责任。2017年8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76万元,但宋某在支付了65万元后至今再未支付。为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继续履行赔偿协议,支付剩余的11万元赔偿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唐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唐某乙、唐某丙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唐某丁亲属关系证明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等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铜川市亚虎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的陕B28802/陕B320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乘载押运员唐某丁,并运载29.02吨汽油,由陕西西安向四川成都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2309km+280m处,下坡左转弯时车辆发生右侧翻,车体撞上路右外水泥护墙和护墩,造成押运员唐某丁现场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朱某某受伤,油罐车所载汽油泄漏,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为:朱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驾驶、操作不当所致。事故责任划分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丁无事故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得知路人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被害人唐某丁均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2017年8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万元,目前已履行65万元,剩余11万元未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凤县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宝鸡震鑫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认字(2017)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渭南市临渭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朱某某的居住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委会意见等进行评估。渭南市临渭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朱某某以往表现良好,和家人及邻里相处和睦,以前无劣迹,无不良嗜好,属偶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认识到交通肇事罪的危害性,通过此次事件已接受到深刻教训,再犯可能性较小。家属及村干部都表示了积极的帮教态度,所在村及辖区司法所均愿意接收其社区矫正,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朱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驾驶、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继续履行赔偿协议,支付剩余11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8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唐某乙、唐某丙赔偿款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子千
审判员孙伟强
审判员高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