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闽0427刑初28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12-15
审理经过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波、李绍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闽G×××××号小型面包从沙县城关沿省道304线往沙县夏茂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泰线378KM+980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尾部,致被害人陆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425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家属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某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陆某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动车合格证、收款收据,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火化证,沙县公安局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证人魏某证言;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留物品发还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2016)法鉴定第0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鉴字(2016)150号车辆痕迹鉴定、闽中联司鉴字(2016)151号、152号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闽中联司鉴字(2016)153号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闽中博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344号关于姜某血液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2016)毒检字第345号关于陆某血液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姜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姜某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昌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