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黔0425刑初7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11-03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16)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永刚驾驶贵GAKXXX号面包车从猫营镇大荒地方向沿黄望线往安顺方向行驶,车辆行驶到猫营普卡桥岔路口时由于未避让路上行人吴某某,导致车辆碰撞吴某某,吴某某受伤后于当晚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永刚及时报警,并在现场配合救治伤者,时候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吴某某死亡后,吴永刚与吴某某子女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协议完毕。经紫云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永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永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碰撞被害人吴某某,造成吴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永刚具有以下从轻处罚量刑情节: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永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情节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永刚驾驶贵GAKXXX号面包车从猫营镇大荒地方向沿黄望线往安顺方向行驶,车辆行驶到猫营普卡桥岔路口时由于未避让路上行人吴某某,导致车辆碰撞吴某某,事故发生后吴永刚及时报警,并在现场配合救治吴某某,吴某某受伤后于当晚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某死亡后,吴永刚与吴某某子女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135108.41元。经认定,吴永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事实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永刚,男,于1987年8月1日出生,作案时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证据保全清单、返还物品凭证:2015年11月15日,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扣押吴永刚持有的贵GAKXXX号小型面包车一辆、C1驾驶证1本;同年12月15日,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贵GAKXXX号小型面包车、驾驶证、行驶证给吴永刚。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吴永刚准驾车型C1,在有效假证期限。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贵GAKXXX号小型面包车基本情况、贵GAKXXX号小型面包车系检验有效期内。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1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下午的时候我在小卖铺门口坐,突然听见砰的一声,我就顺着声音的方向看过去,看见一位老人家倒在地下,并且老人家边上有一辆面包车,面包车驾驶员就下车抱起受伤的老人家移到路边,之后驾驶员直接背起老人家上面包车赶往医院。面包车在道路的中间碰撞行人的。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5年11月15日15时许,我坐在家门口,听到路上有车喇叭响,我就立即往路上看,在我家门口对面有一辆面包车,车开得很慢,有一位老人在路边,面包车就停下来让老人家,面包车当时没有动老人家也没有动,就在面包车开动时,老人家也跟着走,就在刚走时,面包车就撞上老人家了,我看到老人家倒地后,就跑过去看,老人家当时就昏迷了,面包车驾驶员将老人家扶起来坐在路边,在路边坐时,老人家还吐了一些东西,我就打电话给老人家的媳妇,叫她来看老人家,就在这个时候被撞老人家的儿子也到家来了,当时老人家儿子说老人家年纪大了,不用送医院了,接着就将老人家背回家,到家后老人还在继续吐,村里面的人都来看,我就回家了。事故发生时面包车是从紫云往安顺方向行驶。面包车里就只看到吴永刚一个人。被撞的是一个老奶奶,年纪八十多岁。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吴永刚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1月15日15时许,我驾驶贵GAKXXX号面包车从猫营工业园沿黄望线往安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普卡桥路口处时,当时路上是施工路段,就在我右边有一位老奶奶在路边站着,我就鸣喇叭驾驶车辆慢慢行驶,老奶奶忽然横穿过公路,我就立即刹车,老奶奶碰着我驾驶面包车的右灯角处,当时就倒在路上,我下车来看老奶奶的伤情,我就立即报120和110,老奶奶的儿子吴某丙从家里跑出来看,接着就背着老人回家,我说先送医院,吴某丙说不用送医院,还说老人家年纪大了,他说你到医院去接医生来看就行了,当时我没有多想将我的面包车开到猫营医院去请医生,造成现场变动,后面交警的来后叫我指认现场,后面我们又将老奶奶送到紫云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死亡。面包车是我的,事故发生时没有其他车辆经过,老奶啊你家住普卡桥路边,年纪有八十七。事故造成老奶奶经送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我有机动车驾驶证,持C1照。
(四)鉴定意见
1、平塘县华元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1623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贵GAKXXX肇事车制动系、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其他安全部件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永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五)勘验、辨认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地点209省道206KM+800M,道路走向南北,北往安顺,南往紫云,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道路交通标志、道路隔离设施,路面沥青,路表干燥,白天,经了解,现场为变动现场。医疗、急救部门倒到,消防部门未到达,受伤1人。现场有肇事车辆一辆,车辆型号及牌号贵GA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有保险标志,肇事驾驶人吴永刚在现场,现场拍照。现场有证人两名,因为现场为变动现场,故未提取其他东西,但有面包车驾驶员吴永刚现场指认照。
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吴某某死亡时间2015年11月15日22时20分,检验时衣着风俗入棺老衣,体表特征无异常,头枕部有明显的头皮血肿,呈闭合性骨折损伤死亡。死亡原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二)量刑证据
1、谅解书、交通事故失望赔偿协议书、赔款收条、事故调解协议书:2015年11月15日,吴永刚与被害人吴某某家属在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的组织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3月22日,吴永刚与被害人吴某某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同日取得被害人吴某某子女谅解,到2016年4月13日,死者家属吴某乙、吴某丙收到被告人吴永刚赔偿款共计135108.41元。
2、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永刚案发后报警并积极救治伤者,在现场等待交警出勘现场,系自首。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吴永刚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永刚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处以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永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芸
审判员林健
人民陪审员王兴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