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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3刑初95号 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5303刑初9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9-08

审理经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安区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静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叶某甲驾驶粤EY***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搭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行至富林镇界石细围村路段与迎面驶来由黄某某驾驶并乘搭刘某甲、刘某乙的粤WVD***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致使刘某甲倒地并被粤EY***6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轮碾压,造成刘某甲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在他人陪同下自行到茶洞中队接受调查。经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叶某甲与死者家属达成丧葬协议,由被告人叶某甲方支付35000元作为丧葬费,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叶某甲方向云安交警大队缴纳了30万元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叶某甲驾驶粤EY***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搭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行至云浮市云安区富林镇界石细围村路段,与迎面驶来由黄某某无证驾驶并乘搭其丈夫刘某乙、儿子刘某甲的粤WVD***号二轮摩托车会车,会车时致使站在粤WVD***号摩托车踏板上的被害人刘某甲倒地并被粤EY***6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轮碾压,造成刘某甲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当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在他人陪同下自行到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茶洞中队接受调查。经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叶某甲与死者家属达成丧葬协议,由被告人叶某甲方支付35000元作为丧葬费,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叶某甲方向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30万元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

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叶某甲与死者刘某甲的父母刘某乙、黄某某达成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和解书,除了被告人叶某甲已经支付35000元作为丧葬费外,由被告人叶某甲另外一次性赔偿30万元给刘某乙、黄某某并于当天支付完毕,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叶某丙、叶某乙、叶某戊、叶某丁、刘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抓获经过。

4、云浮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2.9”事故处警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7、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11、行政处罚决定书。

12、交通事故丧葬按金申请、自愿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保证金)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据、丧葬协议、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和解书、刑事谅解书。

13、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谅解,依法又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润棠

代理审判员何志东

人民陪审员潘维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关梓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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