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黔0123刑初2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2-06
审理经过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志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7日16时30许,被告人付志刚驾驶贵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幸福幼儿园老师张某送幼儿园学生回家,行至修文县龙场镇幸福村四组处停车让两名学生下车,被告人付志刚未观察车辆周围安全即起步,导致贵A×××××号车与刚下车的学生刘某1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志刚立即驾驶贵A×××××号车将刘某1送至修文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刘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系重度颅脑损伤致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付志刚案发当天主动到修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付志刚与幸福幼儿园共同垫付刘某1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丧葬费20万元,被害人刘某1的父亲刘某2对被告人付志刚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志刚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付志刚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付志刚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付志刚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并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志刚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付志刚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求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之规定,被告人付志刚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每月应参加不少于八小时的社区服务,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以保证其及时融入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志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每月参加社区服务八小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芳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再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