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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刑初274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湘0422刑初27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12-27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戴辇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阳某某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由衡南县花桥镇往宝盖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宝盖镇车陂村地段时,因刹车致使车上的钢筋滑出与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交通肇事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阳某某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由衡南县花桥镇往衡南县宝盖镇方向行驶,行至宝盖镇车陂村芙蓉山庄地段时,因刹车致使车上的钢筋滑出与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该事故形成原因:被告人阳某某驾驶牌号为大中型拖拉机载物超载、超长、车上所载货物未捆牢固及驾驶人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被告人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后被交警带走接受调查。被告人阳某某的家属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36万余元已到位,被害方已谅解被告人阳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阳某某具有C3驾驶证,2009年取得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贺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在卷证实,客观真实,被告人阳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阳某某电话报警并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受害方谅解,对被告人阳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衡阳市雁峰区社区矫正中心调查后反馈,被告人阳某某在当地表现一般,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系过失所致,案发后积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悔罪感强烈,再犯罪风险小,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戴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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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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