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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刑初175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闽0481刑初17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5-05

审理经过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榕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榕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林榕建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载乘张某1、张某2、刘某、刘子顺沿泉南高速由永安往大田方向行驶,行驶至泉南高速(闽)B道139KM+900M(长溪二桥)时,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况下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偏离正常行驶路线,先后碰撞右侧波形防护栏、左侧水泥护墙和右侧水泥护墙后停于应急车道内。造成乘车人张某1受伤医治无效死亡,驾驶人林榕建、乘车人张某2、刘某、刘子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本院查明

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榕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张某2、刘某、刘子顺均无责任。

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1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张某2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林榕建、刘某、刘子顺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林榕建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

另查明,2017年2月7日,被告人林榕建与被害人张某1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张某1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张某1的家属对被告人林榕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榕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6.被害人张某2、刘某等人的陈述;7.被告人林榕建的供述和辩解;8.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榕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榕建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林榕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榕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榕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崔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叶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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