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甘0423刑初14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8-10
审理经过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德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310.2mg/100ml)驾驶其甘DL764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营兰线”由南向北超速(时速90-95km/h)行驶至35KM+500M处时车辆驶出道路右侧路基,与道路右侧路外停放的甘D40106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殷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大队道路事故交通责任认定,被告人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赔偿被害人段某某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殷某某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证人段某某、高某某、闫某、余某某、王某等人证言,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超速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殷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金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