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吉0524刑初8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6-27
审理经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6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吉D435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40公里+100米处会车时,与由北向南赵某某驾驶的SS21413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况祖驰死亡、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通公交认字第220524201500281号道路交能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所在单位白山军分区达成的赔偿协议,签协议时,受害人家属在场,钱赔偿给白山军分区了,白山军分区把钱给的受害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田某某(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机)驾驶吉D435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40公里+100米处会车时,与由北向南赵某某驾驶的SS21413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况祖驰死亡、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
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况祖驰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提供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5年8月28日,其驾驶车辆拉着伊某,从白山卸完货往东丰走,刚过板石岭隧道的时候。行驶到一处要上桥的弯道处的时候,没等转弯时,其车左侧的车轮轧在中线左侧占道行驶,对方向驶过来一台越野车与其会车的时候,其听见车后边“哐”一声,其就减速停车。其看见,那台车在路边的沟里停着,好像冒烟了。我走过去,看见一个穿军装的人躺在车的左边沟里,驾驶员趴在方向盘上,脑袋出血了。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5年8月28日下午3点多,其开车拉着单位的参谋况祖驰从长春回白山,其开车刚过石门岭隧道。有一处弯道,相对方向有一大挂平板车,他要超前方的一台车,他看见其车之后,其就踩刹车,那台大车的后轮抱死了,车头转回右边道上了,车尾在其车行驶的道里,因为抱死那台车侧滑和其车撞上了,撞上后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其醒来时与况祖驰并排躺在沟里,其过去扒拉下况祖驰,他没有什么反应,那时他就已经不行了。
3、证人伊某证言:2015年8月28日16时30分左右,田某某与其在白山工地卸完混凝土设备,田某某开车拉其往东丰方向行驶,行驶到混凝土搅拌站附近一转弯处时,其听见咕咚一声,其看了下右侧的小倒车镜,看见其乘坐的挂车车厢拧了。其停下车看见左侧壕沟里有个轱辘,其车的工具箱在道路中间,其坐的车把道横上了。
4、证人艾某某、苏某某、罗某、何某证言:四证人系鹤大高速十六标段工人,证实2015年8月28日16时左右,在工地听见响声后,四人来到事故现场的,发现一辆平板车与一辆军车相撞,看见司机满脸是血,在地上抱头坐着,有人报警后,四人帮助救援。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况祖驰无责。
6、通化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证实送检的赵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7、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照片:证实况祖驰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呼吸衰竭死亡。
8、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肇事时吉D43503-吉C1132挂号半挂车组由南向北行驶;肇事时SS2141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2、吉D43503-吉C1132挂号半挂车组肇事时行驶速度为64km/h;SS21413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93km/h.。
9、酒精含量检测单:经检测田某某酒精含量为00mg/100ml;伊某酒精含量为00mg/100ml。
10、柳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柳河县公安局对田某某肇事车辆及行车证、驾驶证扣押。
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田某某驾驶的大型汽车及挂车的机动车状态正常。
12、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据:2015年9月23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白山军分区、况祖驰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白山军分区于坤收到赔偿款70万元。
13、保单二份:田某某驾驶车辆吉D43503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险、商业险。
14、体检单:经柳河县中医院检查,田某某身体情况未见异常。
15、常住人口信息表:田某某于1975年4月21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6、赵某某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田某某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受伤,多处骨折,至今未得到赔偿
17、白山军分区关于8.28车辆事故的相关说明:证实其部队军车与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交通事故,由部队于坤副司令员代表单位党委与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赔偿款结清,赔偿款全部一次性付给况祖驰妻子孙艳梅。
18、破案经过:田某某于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19、讯问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田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证实况祖驰母亲罗云华委托儿媳孙艳梅处理况祖驰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的相关事宜。
2、证人辛维民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导,田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代表公司与白山军分区达成赔偿协议,达成协议时况祖驰家属在场,赵某某没有联系上,协议达成后,将赔偿款交给了白山军分区。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田某某交通事故造成其多处骨折,现没有治疗终结,赔偿款部队没有给其,现暂不起诉田某某,以后再决定是否另行起诉。
4、证人孙艳梅证言:证实其为况祖驰妻子,况祖驰近亲属有母亲罗云华,现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还有其与儿子。况祖驰交通事故死亡后,罗云华因向体原因委托其处理况祖驰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的相关事宜。该委托并在白山市浑江公证处进行公证。赔偿协议达成后,其将赔偿款25万元交给了罗云华。
5、东丰县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有固定住所,行为良好,没有前科劣迹,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田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无前科劣迹,经社会调查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海洋
人民陪审员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刘洪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