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蛟刑初字第4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4-29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9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牌照凌志轿车沿蛟河市某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某某门前时,将路上行人鲁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当日23时38分,王某某(不起诉)驾驶ⅹⅹ号捷达出租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案发地时,又将鲁某某碾压后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死者鲁某某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严重损伤及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为其联合死亡原因。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和王某某共同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某无责任。次日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刘某甲等人证言,出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牌照凌志轿车沿蛟河市某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某某门前时,将路上行人鲁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当日23时38分,王某某(不起诉)驾驶ⅹⅹ号捷达出租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案发地时,又将鲁某某碾压后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死者鲁某某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严重损伤及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为其联合死亡原因。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和王某某共同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某无责任。次日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鲁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3,500.00元(其中杨某某赔偿242,400.00元;王某某赔偿191,100.00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3年8月30日0时5分许,蛟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居民报案电话,称在蛟河市某某门前,有一个人被车撞倒,肇事车逃逸。经现场勘查,被害人被车辆撞倒后又被其他车辆碾压死亡,二台肇事车逃逸。2013年8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到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被害人鲁某某确系钝挫伤致颅骨粉碎性骨折、严重颅脑损伤及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而死亡。
3、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某某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杨某某和王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某无责任。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载明从送检的杨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
5、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病理检验报告书,载明死者鲁某某,病理检验见:大脑左枕叶及右额叶出血,慢性肝炎,肝破裂,肺淤血,肺水肿,右肺破裂,脾淤血,肾淤血。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凌志400轿车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捷达轿车(ⅹⅹ)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
7、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载明2013年8月30日4时12分,在蛟河市医院对杨某某提取血样。
8、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2013年8月30日0时5分许,接到指挥中心转警称:在蛟河市客运站前,一人被车辆撞伤后车辆逃逸,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
9、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杨某某准驾车型为C1;王某某准驾车型为B1。
10、ⅹⅹ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载明ⅹⅹ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蛟河市某某中心(程鑫)。
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ⅹⅹ号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
12、曹德成出具证明,载明其与鲁某某的父亲刘某乙原是一个单位,又是邻居,鲁某某从小送人,因其养父母先后去世,1991年鲁某某从养父母家回到亲生父母刘某乙、来凤芹身边一同生活,鲁某某的父亲于2012年9月去世,鲁某某没有成家,与母亲来凤芹一起生活至今。
13、蛟河市某镇人民政府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来凤芹系某局某委居民,来凤芹与鲁某某系母子关系。
14、委托书,载明来凤芹委托刘某丙、刘某丁处理鲁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宜。
15、蛟河市人民医院120出诊急救记录,载明出诊时间2013年8月29日23时46分,经诊断:鲁某某临床死亡,头胸腹四肢挫伤,胸廓下陷,多发肋骨骨折。
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
17、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载明根据车辆痕迹部位分析无牌照凌志轿车右前部痕迹系与人体及其携带的物品接触形成,并与现场遗留的散落碎片吻合一致;ⅹⅹ号捷达出租车左前底部的遮尘板破碎,系与人体碾压挤压形成。
18、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载明被害人鲁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在蛟河市某路某某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19、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20、视听资料,载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
2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23时30分许,其驾驶吉ⅹⅹ号捷达出租车从蛟河市某党校拉三名乘客去火车站铁宅,开车沿着某大桥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当时天黑,下着雨,刚到加油站前的时候,车就上下颠簸了一下,车过去后乘客说其轧到人了。车停在了距离人能有五、六十米的地方,车上的乘客都下车走了,其看见在地上躺着一个人,具体是什么样的人其没有看清楚。后从某医院后侧出来一辆救护车,其就开车走了。
22、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半夜其刚下班到家,在家中听见路上咣当一声,从窗户往外看,看见某某前有一辆黑色轿车停着,在车前方躺着一个人,这辆黑色轿车没有下来人,直接把车往后倒了一下,然后开车从躺着的人左侧绕开,向火车站方向行驶,其看见后就拨打120,然后又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就在窗户前看着,大约过了四、五分钟,一辆从某大桥过来的捷达出租车直接从躺在地上的人身上轧过去了,出租车把人带着向前行驶了十多米。之后其就看见120把人拉走了。
23、证人程鑫证言,证实其是ⅹⅹ号捷达牌出租车的所有人,王某某是其雇的夜班驾驶员。2013年8月29日晚上是王某某驾驶的ⅹⅹ号捷达牌出租车。
2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鲁某某是其弟弟,由于其家人口多,小时候就把最小刚出生的弟弟送人了,就随的人家姓叫鲁某某。后来老两口都去世了,鲁某某17岁那年又回到其母亲来凤芹身边。
25、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杨某某租其家的房子居住。杨某某出事的当天晚上九点多钟,其看见他开黑色轿车走的,第二天听说他出事了。
2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8月29日晚上11点多,其驾驶凌志400轿车从某大桥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某某前时,加油站的灯光晃眼,其没有看见有人,就正常行驶,正行驶着突然间就撞上了一个人,这个人被其撞到了挡风玻璃上,然后其就停车了。其当时看见这个人还蹬腿动弹。其当时害怕,就从他左侧开车绕过去了。然后其驾车从某公路往某方向行驶,其把车开到了离某屯挺远的地方,其把车上挂着的一副假牌子摘掉扔在了水泡子里。两、三个小时后,其就打电话投案自首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事实有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载明被害人鲁某某死亡原因;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23时30分许,其驾驶ⅹⅹ号捷达出租车沿着某大桥往火车站方向行驶,把撞倒的一个人轧了,后开车逃逸;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夜间,其在家中看见某某前有一辆黑色轿车停着,在车前方地上躺着一个人,后其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证人程鑫证言,证实其是ⅹⅹ号捷达牌出租车的所有人,王某某是其雇的夜班驾驶员;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鲁某某是其弟弟,其母亲叫来凤芹;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杨某某租其家的房子居住,杨某某出事的当天晚上九点多钟,其看见杨某某驾驶黑色轿车;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某某和王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某无责任;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载明从送检的杨某某静脉血中未检测出酒精;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病理检验报告书,载明死者鲁某某大脑左枕叶及右额叶出血,慢性肝炎,肝破裂,肺淤血,肺水肿,右肺破裂,脾淤血,肾淤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凌志400轿车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捷达轿车(ⅹⅹ)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载明2013年8月30日4时12分,在蛟河市医院对杨某某提取血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2013年8月30日0时5分许,接到指挥中心转警称:在蛟河市某某前,一人被车辆撞伤后车辆逃逸,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杨某某准驾车型为C1,王某某准驾车型为B1;ⅹⅹ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载明ⅹⅹ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蛟河市某物流中心(程鑫);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ⅹⅹ号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曹德成出具证明,载明鲁某某于1991年从养父母家回到亲生父母刘某乙、来凤芹身边一同生活;蛟河市某镇人民政府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来凤芹系某局某委居民,来凤芹与鲁某某系母子关系;委托书,载明来凤芹委托刘某丙、刘某丁处理鲁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宜;蛟河市人民医院120出诊急救记录,载明鲁某某临床死亡,头胸腹四肢挫伤,胸廓下陷,多发肋骨骨折;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载明根据车辆痕迹部位分析,无牌照凌志轿车右前部痕迹系与人体及其携带的物品接触形成,并与现场遗留的散落碎片吻合一致,ⅹⅹ号捷达出租车左前底部的遮尘板破碎,系与人体碾压挤压形成;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载明被害人鲁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在蛟河市某路客运站处因交通事故死亡;视听资料,载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并造成一人死亡,且与王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根生
人民陪审员孙东阳
人民陪审员杨俊鑫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艺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