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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回刑初字第282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回刑初字第28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10-24

审理经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蒙AV2259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呼和浩特市第四十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徒步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云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云某某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人员。

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闫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云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赔偿金额人民币55万元,获得被害人云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谅解书、收据。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讯问被告人闫某某笔录、询问证人熊某某笔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2014)第4-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4)168号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谅解书、收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云某某近亲属人民币55万元并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振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娜木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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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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