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赣0727刑初8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7-27
审理经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叶盛酒后驾驶赣B×××××号皮卡车由武当方向沿横黄公路往杨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杨村镇牛场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由赖某1驾驶搭乘赖某2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某1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赖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叶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叶盛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96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叶盛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检记录及车检照片、酒精测试单、龙南县中医院出具的《24小时内入出院死亡记录》和《疾病诊断书》、被告人驾驶证与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肇事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叶盛及被害人赖某1身份信息表、被告人叶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7)机鉴字第22号《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求司【2017】病鉴字第02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赣求司【2017】毒检字第020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龙公交认字(2017)1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叶盛与被害人赖某2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叶盛与被害人赖某1家属签订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赖某1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被告人叶盛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叶盛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B×××××号的吉奥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武当镇经横黄公路往杨村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横黄公路杨村镇牛眠场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由赖某1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某1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轮电瓶车乘客赖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盛在现场等待交警人员处警。次日,被告人叶盛接到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经鉴定,被告人叶盛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96mg/100mL。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叶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叶盛与被害人赖某1家属、被害人赖某2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赖某1家属、被害人赖某2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检记录及车检照片、酒精测试单、龙南县中医院出具的《24小时内入出院死亡记录》和《疾病诊断书》、被告人驾驶证与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肇事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叶盛及被害人赖某1身份信息表、被告人叶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7)机鉴字第22号《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求司【2017】病鉴字第02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赣求司【2017】毒检字第020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龙公交认字(2017)1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叶盛与被害人赖某2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叶盛与被害人赖某1家属签订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赖某1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盛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盛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赖某1家属、被害人赖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赖某1家属、被害人赖某2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华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胡传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邓孔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