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赣0923刑初3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3-31
审理经过
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余江,被告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凌晨6时30分许,被告人张进驾驶赣C×××××小型轿车沿上新公路往上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高县何家垴路段时,由于视线不清与前方被害人陈某驾驶的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张进离开了案发地点。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进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负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张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进无证驾驶赣C×××××小型轿车沿上新公路往宜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高县何家垴路段时,由于视线不清与同方向陈某驾驶的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进乘坐他人的车离开案发现场。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负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张进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5万元,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进的供述与辩解,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6]机鉴(检)字1343号、1344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6]病鉴字第12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无前科犯罪记录、人口信息查询、传唤证,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上高县指挥中心证明,卡口监控视频,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进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进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进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青
人民陪审员杨智勇
人民陪审员袁小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雯君